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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影响|视频签约、期间计算、法院赔偿及电子诉讼

申骏金融诉讼 金融争议观察 202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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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炎疫情对不良资产清收的可能影响》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属于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

*不代表其所在单位及「金融争议观察」立场与观点*

拙文《肺炎疫情对不良资产清收的可能影响》(简称《疫情影响》)推送之后,笔者收到了个别资深法务与优秀同行的板砖。受他们启发,笔者对肺炎疫情影响不良资产清收的相关问题做了一些补充思考,仍然不成体系,想到什么写什么,欢迎各位继续拍砖。

  • 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银行能否采用远程视频签约

  • 地方政府规定延迟复工对诉讼程序期间的影响

  • 疫情防控期间法院未及时办理保全是否应担责

  • 律师应提升电子化诉讼能力以应对互联网庭审

一、 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银行能否采用远程视频签约

为防范风险,银行在办理授信业务的过程中,一般会安排专门岗位人员(比如风险经理或客户经理)或委托律师对借款人、担保人的资质进行核实,对相关法律文件签署过程进行见证。在疫情防控期间,面签需要承担健康风险,但不少授信申请在疫情暴发之前就已经审批通过,只待春节过后签约、放款,因此银行或借款人希望签约能够正常进行。近期有不少新闻报道企业利用视频完成签约,既签署了合同,又规避了面签可能存在的健康风险。拙文《疫情影响》推送之后,也有法务、同行与笔者交流探讨,能否采取远程视频的方式见证当事人签约,以减少人群聚集。
其实,远程视频签约并非新鲜事物,几年前已有多家金融机构引进了在线核保或签约系统,但除了理财、网络贷款等产品较频繁使用线上签约以外,对于金额较大的授信业务,金融机构还是习惯采用传统的面签方式。面签要求当面见证,即核保人员应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当面签署授信、担保合同及其他授信相关文件。如果改为远程视频签约,能否视为“当面见证”,是否符合金融机构内部合规性要求,可能会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理论上银行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并且面签在法律上并非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必要条件,但属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为降低风险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对于已经完成了前期尽调工作且贷款审批工作已经大部分完成的项目,若事先与合规部门沟通确认,在疫情防控期间采用远程视频替代传统的面签,具有一定合理性。在远程视频签约过程中,核保人员仍然需要重点关注印章、签名真实性问题,笔者建议注意如下问题:
第一,签约前,银行可以将借款人、担保人信息以及拟签订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借款人、担保人。发送时应注意:(1)应当发给合同中约定的联系人及约定的联系方式,如果约定的联系人是非法定代表人的,邮件还应抄送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借款人、担保人如果是企业的,最好约定企业的官方邮箱为收件邮箱;(3)除将拟签订的文件作为附件发送以外,可在邮件正文将贷款本金、保证金的金额,贷款利率及浮动方式,贷款期限,担保方式及担保人、担保物,还款金额、还款日期及还款方式等核心要素予以列明,并注明拟通过视频核保签约,要求对方及时回复邮件进行确认。
第二,视频签约时,借款人、担保人的签约地点优先选择其所在公司或住处,视频应当体现借款人或担保人公司前台、公司名称或LOGO。如果合同签约主体是自然人且由本人签约的,有条件的银行可以利用人脸识别技术对签约人员进行身份核验。如果签约的是代理人,则应当事先取得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通过微信核实借款人、担保人签约地点,并对核实过程通过视频予以记录。目前核实地点的最简便方式是通过微信位置,包括发送位置与共享实时位置。但微信发送位置可以编辑地点,共享实时位置则一般不便篡改,因此建议使用微信的共享实时位置功能。
第四,视频签约前借款人、担保人应当出示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授权书或委托书原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身份证原件及名片原件,并陈述贷款核心要素、在视频中展示拟签署的合同(清晰显示合同名称、版本及合同编号)并陈述合同页数与签署份数。
第五,视频应当完整展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在合同相应位置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过程,可要求对方签约后复述贷款核心要素,并陈述将于何时、通过什么方式(快递、闪送等)将文件邮寄给银行。
第六,在远程视频过程中,视频设备应当具备同步录像或存储功能,便于签约之后存储保管。录制的视频应当刻成光盘,并附在项目卷宗里。为防止意外损坏或遗失,建议适当多备份几份,并由专人保管。
第七,银行一旦收到对方签署的合同,应立即对印鉴进行比对,以确认合同上的印章及签字与预留印鉴有无明显不一致。在疫情结束或缓解后,银行应当立即对借款人、担保人进行现场回访,并当面见证借款人、担保人书面确认视频签约之事实。
另外,在核实担保物方面,以远程视频核实替代现场核实虽然在技术上可行,但担保物对于贷款安全保障至关重要,笔者不建议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对担保物进行核实。因此,对于尚未核实担保物的项目,建议暂缓推进。

二、地方政府规定延迟复工对诉讼程序期间的影响

新冠肺炎疫情暴发后,除国务院规定延长春节假期以外,二十多个省市发布延迟复工通知,其中湖北的复工时间最晚,规定省内企业不得早于2月13日24时复工,大部分省市规定不得早于2月9日24时复工。除了政府规定延迟复工,近日出现行业协会发布通知要求延迟复工。比如,2020年2月9日河南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发布通知:“经直属分会疫情防控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省直律师事务所假期从2020年2月10日延期至2020年2月23日(农历二月一日),自2月24日(农历二月初二)复工。在此之前,各省直律所不得擅自决定复工。
对于类似的延迟复工的通知或规定,能否视为延长节假日,从而依据此通知或规定顺延法定期间?
拙文《疫情影响》倾向于持保守观点,意在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于延迟复工所造成的不便,尽量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弥补。但某融资租赁公司资深法务东湖小鱼有不同意见:“对地方延迟复工不构成诉讼时效延计算事由有不同看法。如上海,9号前不允许复工,上诉状怎么审批?怎么打印?怎么用印?
笔者认为东湖小鱼的观点有一定道理。根据《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之相关规定,疫情防控期间政府有权采取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单位与企业应当遵守并执行政府的延迟复工决定。因此,延迟复工可能导致企业在参加诉讼活动过程中面临操作障碍(比如无法完成审批、盖章等流程)。一般情况下,金融机构对诉讼时效的把握不至于这么紧凑,实践中可能遇到问题的主要是上诉期、异议期、复议期或异议之诉的起诉期限等比较短的期限,不排除期限届满日正好在延迟复工期间内的可能。
《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83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主张出现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因为其他正当理由(比如防疫原因)耽误了期限,并申请顺延期限。
另外随着复工潮临近,疫情防控进入关键阶段,个别城市发布通告,要求对湖北、浙江、广东、河南、湖南、安徽、江西等疫情重点地区的外来务工人员,一律劝返,不听劝返者将严肃处理。此种情况亦可能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笔者认为当事人也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83条规定向法院申请顺延期限。
截止至本文推送之日,除湖北以外其余省市政府规定的延迟复工期限已经届满,笔者预计延迟复工是否导致相关期间顺延的争议在实务中极有可能发生。但从目前全国上下对于疫情防控的重视程度,结合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笔者推测人民法院在认定类似问题时可能会更加宽容。但是,关于延迟复工期间属于什么性质在理论与实务上还存在较大分歧,即使是各地人社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等官方意见也不一致。有人认为延迟复工期间也属于法定节假日,也有人持反对意见,认为迟延复工期间只是地方政策所规定的休息日。

三、疫情防控期间法院未及时办理保全是否应担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0号,简称《司法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第5条第3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三)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
根据上述规定,若当事人已经按照司法解释或法院要求于保全期限届满若干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续行财产保全的申请,而人民法院因为过错未及时办理保全或未及时办理续行财产保全,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或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当事人有权申请赔偿。
基于避免聚集的疫情防控要求,大部分法院通知原则上不外出办案(特别是跨地区和跨省办案)。尽管网络查控平台查控财产已经很方便,不同地区法院之间委托办理执行事项已经很频繁,但仍有不少执行事项还需线下办理或出差保全、执行的。比如,个别银行账户的冻结,无法通过网络办理;动产(包括机器设备、货物、应收账款等财产)的查封、冻结,一般也无法委托办理。
但若由于春节假期延长导致法院无法及时办理续行财产保全措施,造成财产灭失或被转移,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执行法院已及时将执行事项委托外地法院办理,但受托法院表示不宜受理事项委托而退回,导致拟保全财产灭失或被转移,责任如何认定或分担?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因为国务院规定延长假期,或者因为疫情原因受托法院不便办理委托事项,造成财产灭失或被转移,均不应当归咎于法院,不能算是人民法院存在过错。事实上,此种情形甚至可视为不可抗力。另外,《司法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此,如果是不可抗力导致人民法院未及时办理保全或续行保全,即使当事人权益造成了损害,人民法院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律师应提升电子化诉讼能力以应对互联网庭审

拙文《疫情影响》提到,肺炎疫情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促进法院加快探索在线审理机制或在线诉讼规则。春节假期结束后,媒体报道了全国许多法院的“首例”或“第一起”互联网庭审。事实上,互联网庭审并非新鲜事物,早已有法院进行了探索,而最高人民法院近年也力推在线诉讼。
其中,2017年后杭州、北京、广州三地互联网法院的相继成立运行为互联网庭审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201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简称《互联网审理规定》)则完善了在线诉讼规则。《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法〔2020〕10号)及《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法〔2020〕11号)则明确探索推行电子诉讼和在线审理机制,强调健全电子诉讼规则,经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可以采取在线视频方式开庭。
可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与推广,加上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互联网庭审展现出传统现场庭审所不具备的优势,互联网庭审可能会有一波较快发展与完善,互联网庭审将会成为诉讼参与者不得不面临的一种庭审模式。
对于诉讼律师而言,应当敏锐意识到这种趋势,并且尽快提升自己的电子化诉讼能力,以应对互联网庭审。
一是应当尽快熟悉互联网庭审新规则。电子化诉讼已是当前司法改革的趋势,诉讼律师只有主动适应,才能从容面对。除《互联网审理规定》以外,各地法院也有出台一些地方性的互联网审理指南或规范,律师有必要认真学习。比如,2020年2月1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积极推广并严格规范在线庭审的通知》,并且就在该通知发布前数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制定了《互联网法庭使用指南(暂行)》。
二是应当尽快熟悉互联网庭审所需的硬件与软件。在硬件方面,律师应做好充分准备,避免在互联网庭审过程中因为硬件问题而出现掉线等意外情况。在软件方面,主要是熟悉各法院的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及相关要求。以网上立案为例,2月3日至2月9日上海法院共处理网上立案3700余起,但司法局接到法院反馈,网上立案律师平台存在不少问题。比如文件格式不正确无法打开,或者上传材料不完整或不清晰(未上传诉状、缺少被告身份信息、上传的图片是用手机拍摄的太模糊导致无法辨别等)。同理,对于互联网庭审,律师更应提前熟悉相关软件,避免庭审时出现意外故障。
三是应当改进诉讼文书排版、整理方式,改进诉讼文书可视化水平。互联网庭审过程中对于举证、质证更讲究文书整洁、有序,证据分类、页码清晰明了,这有助于加快庭审。同时,部分法院的在线庭审系统已经能够支持上传、展示PDF、JPG等多种格式的文档或图片,为律师展示可视化工作成果提供了有利条件。擅长可视化表达的律师可充分利用电子诉讼将案件事实或法律关系以可视化形式展现于法庭,有助于加快裁判者了解把握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
四是律师应努力提高互联网庭审的口头表达能力。根据笔者经验,视频庭审会受到传播媒介(比如电脑或手机内存、网速等)的限制,因此律师同样的口头表达,视频庭审中表达的效果比现场表达的效果要差许多。而视频庭审不应当是走过场的“秀”,律师仍然应当像现场庭审一样,简明扼要地将己方意见向法庭进行有效表达,并且说服法官采纳己方意见。显然,互联网庭审对律师的庭审口头表达能力有更高的要求,作为律师也应在这方面做更充分的准备。
在本文准备推送之时,笔者发现关于电子诉讼或互联网庭审的问题已经有同行发表了质量不错的文章,在此推荐学习。比如汉坤律师事务所的《疫情防控系列 | 以危促机:结合新冠疫情下民商事争议解决的多元化路径 — 兼谈律师的电子化诉讼能力》及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的《战疫期间:律师在线出庭全攻略 | 实战经验分享》等。
结语:上述问题只是与资深法务、优秀同行沟通交流后一些补充发散思考,既不深入,也不成体系,让诸位见笑了。祈祷疫情快点过去!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许建添律师。

如需了解更多信息,请联系申骏金融诉讼团队:

许建添 高级合伙人/金融诉讼部

邮箱:xujiantian@sunjunlaw.com

微信:xujiantian


马济勇 合伙人/金融诉讼部

邮箱:majiyong@sunjunlaw.com

微信:majiyongfr


马玉龙 合伙人/金融诉讼部

邮箱:mayulong@sunjunlaw.com

微信:mayulong_pla


编辑|刘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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